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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pos机如何办理_检察院人士:第四方支付的4个犯罪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22-11-16 20:48:02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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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讯:检察院人士:第四方支付四罪法律认定。第四方支付也可称为“综合支付”或“一码支付”,是通过技术手段将银行、第三方支付等各种支付业务整合在一起的综合支付服务。常见的聚合支付产品有聚合扫码、智能POS、扫码枪和扫码。第四方支付最初是作为第三方支付外包服务商出现的,随着移动支付规模的爆发式增长而迅速发展。由于第四方支付的无证经营、灵活便捷、监管滞后等特点,很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成为网络洗钱黑灰产业链中的重要一环。随着“全民反欺诈”和“破卡”的深入,越来越多与第四方支付相关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面对网络犯罪的新形势、新情况,应运用传统刑法理论和新刑法理念应对网络犯罪,分析第四方支付平台相关犯罪的类型,建立犯罪认定标准,打击第四方支付平台相关犯罪。

一、与上游犯罪共同犯罪的司法认定。一些非法第四方支付平台,在明知上游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积极合谋、相互配合,为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网络色情等违法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成为上游犯罪集团、团伙的“水房”和“资金结算中心”。应以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从重处罚。然而,网络黑灰产业链各环节信息交流的隐蔽性、模糊性、长距离单向性等特点,使得司法机关认定两个违法者之间的联系和沟通极其困难。笔者认为,第四方支付平台,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帮助套现、转账、支付结算,应以“共谋”为限,以共同犯罪处理;原则上只在主观上知道,而没有实际参与上游诈骗、开设赌场等犯罪的,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二是向第四方支付平台提供技术协助的司法确认。第四方支付平台没有编制源代码、搭建App、网站、嵌入网络小程序、维护平台运行等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行为,不能实施相关犯罪。通常情况下,第四方支付平台运营商不得不聘请相关技术人员为其服务,或者购买他人的服务。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应当分别认定。

如果他们受雇于平台,在平台的设立和运营过程中已经参与了为平台上的上游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业务内容,并且知道他们有共同故意,通常可以认为第四方支付平台的技术人员和组织者构成非法经营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等共同犯罪,甚至是诈骗罪等共同犯罪。

如果相关技术人员只写小程序,代码,检修网络运行pos机等。对于第四方支付平台的运营方应其要求,收取相应的服务费,属于服务外包行为。这时候就要根据技术人员的过往经历、交易谈判过程、双方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协助的时间和次数、盈利是否正常等,来判断技术人员是否属于中立的技术提供行为,没有违法的知识,或者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四方支付平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并提供技术支持。此时,如果技术协助构成犯罪,则不应以第四方支付平台组织者的共同犯罪论处。根据现有法律,应当按照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协助信息网络罪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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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技术人员的技术支持行为相对独立于平台的犯罪活动,技术人员与平台组织、运营者没有共同认识,对平台运营内容、模式等没有故意接触。,且技术人员对客观的技术协助行为毫不知情,也不能推定其应当知道违法性,应视为无罪的技术中立行为。

三、第四方支付平台洗钱行为的司法认定。非法第四方支付通过聚合第三方支付、合作银行等平台的支付渠道,实现大规模网络洗钱。其特殊之处在于利用互联网技术和网络金融业态,利用原本辅助支付、方便业务的第四方支付规避第二方、第三方支付的牌照监管和账户预警,从而低成本、跨平台、碎片化地进行大量洗钱活动。

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认定问题。应该发现,第四方支付平台不仅在渠道聚合、信息聚合,还在资金聚合,通过建立“资金池”,可以进行“资金的二次一清”。如果第四方支付只是提供一个通道,平台上的注册商户自行与上下游商户进行资金结算,或者委托合法经营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资金结算,由于其没有独立开展资金结算业务,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当查明的事实和犯罪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同时触犯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其他犯罪时。,有必要明确裁决的规则。从理论上讲,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法律法规的交叉,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属于法律法规的交叉。但非法经营罪与上述罪名相比,在保护法益方面完全不同,不存在法条交叉。实际上是侵害众多法益的犯罪行为,属于典型的想象竞合关系,应当

论认定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罪。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经常面临转移资金、套现、提现的人到案,境外、境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未到案,境内洗钱犯罪团伙与境外诈骗犯罪团伙事先勾结的证据缺失,勾结的方式和内容不清的情况。笔者认为,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如果有证据证明“事先共谋”,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定罪,可以按照上游诈骗、盗窃等共同犯罪处罚;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或者只有一些轶事证据推断行为人与上游诈骗犯罪团伙有勾结的,应当重视被告人的辩解,原则上应当认定其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等下游犯罪。

四、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认定。第一,第四方支付平台等网站、app在运营过程中,在衍生业务软件中秘密嵌入指令或功能收集客户信息的,超出法定权限,通过搭便车的方式过度收集客户信息的,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且根据相关规定,非法获取具有信息发布、通信、支付、结算等功能的网络账号密码和个人生物特征信息的,将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其次,如果第四方支付平台不仅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还从事非法支付结算资金,且其数个行为有牵连,则应以重罪处罚。第三,需要注意的是,持牌的第三方支付机构违规向外包的第四方支付机构出售或者提供个人信息,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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